漳州市司法局
漳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12-12 10:22 来源:漳州市司法局

当事人:翁云芳,女,***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略),现住址:(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拟聘请翁云芳律师担任其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因翁云芳原为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不能代理原任职法院办理的案件,因此翁云芳介绍本所***律师作为***的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15.5万元。***将上述代理费转到翁云芳的银行账号,而翁云芳并非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之后,翁云芳将第一次收取的5000元代理费转交律师事务所,另外15万元代理费经***律师督促仍然没有转交律师事务所。在市中级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对该案件作出民事裁定()后,翁云芳于2022年5月14、15日退还10万元给***,2024年7月19日退还5万元给***。翁云芳的行为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即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旅差费用的规定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第一项即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规定,已造成社会负面影响。我局调查核实案件时,翁云芳能够积极配合。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给予证实: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相关材料、委托代理合同、***的询问笔录以及收据、翁云芳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

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6日依法向翁云芳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向翁云芳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翁云芳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翁云芳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

本机关认为,翁云芳律师不是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却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行为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造成负面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以及《漳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中“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处罚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翁云芳律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漳州市人民政府或福建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漳州市司法局

202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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