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 赵 龙
2022年3月14日
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主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产生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第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价格争议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属于刑事、行政执法案件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
(四)涉及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五)涉及违禁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以及销售物品的;
(六)其他不适宜开展调解的价格争议。
第八条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同意调解;
(二)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请求、理由以及事实依据。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书面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和职务、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二)价格争议事实、诉求以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包括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由当事人书面推举代表进行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每一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
价格争议调解员由价格认定机构人员或者选聘的调解员担任。
第十三条
调解员的回避,由同级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依法提出调解员回避的申请;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提出撤回或者终止调解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
(二)自觉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
(三)尊重调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尊重其他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
(五)遵守调解现场秩序。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当面调解的,可以采用调解庭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一)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提出终止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接受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由于当事人的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当事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的;
(五)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且已被受理的;
(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涉嫌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引导其选择适宜的途径化解争议。
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就调解事项部分达成协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书面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经价格主管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职责的;
(二)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的;
(三)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