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漳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漳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司法局
2020年5月19日
漳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等环节,依法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依申请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遵循合法、准确、全面、及时、主动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投资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组织领导,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推动和指导协调,政务服务、机构编制、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系统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标准,加强对本系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以及“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和动态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要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对拟公开、撤下、更正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结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定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事前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主体信息: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投诉举报方式及途径等;
(二)执法人员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证件编号等;
(三)执法职责和依据信息:包括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和依据;
(四)执法程序信息:包括实施各种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流程图等;
(五)有关便民服务信息: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依申请需提交的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服务指南、工作人员岗位信息等;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等;
(七)救济渠道: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事中环节应当履行以下公示义务: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表明身份;执法辅助人员配合辅助执法时应当佩戴或者主动出示工作证件。国家规定需统一着装和佩戴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识;
(二)政务服务窗口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当班工作人员姓名、单位、职责、联系电话等信息;摆放申请材料有关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三)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拟作出的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行政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事后环节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检查结果;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其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征收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全文公开。
行政检查结束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结果当场告知被检查人;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被检查人。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领域的行政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可以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或者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
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隐去执法决定文书中有关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财产的信息及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处罚事由中涉及的其他人员以及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信息应进行隐名处理。
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示: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案件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正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
对不予公开情形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不宜公开的书面意见及理由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本地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向实施公示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异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收到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有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通过行政执法文书、拍照、录像、录音、监控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投资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组织推动和指导协调。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统一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规范和标准,指导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操作规范和流程,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归集行政执法信息,提高行政执法记录的信息化水平,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实时全过程记录。
第六条 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补正等情况;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七条 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执法证件出示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载明询问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注明取证人、取证日期、证据出处、证明人等;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检查(勘验)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检查人、检查或勘验情况;
(五)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等情况;
(六)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载明抽样取证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抽样人、抽样情况,并出具抽样物品清单;
(七)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形式、保存时限,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八)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应当记录告知的方式和内容,并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九)组织听证的,应当记录听证主持人、听证当事人相关信息、听证时间、地点及听证情况
(十)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八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情况;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集体讨论情况;
(四)审批决定意见;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九条 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记录以下事项: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付邮凭证和回执或者寄达查询记录;
(三)留置送达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四)公告送达的,留存书面公告并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以及公告方式和载体。
第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和强制拆除等可能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行为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等现场人员;
(三)行政执法现场环境及行政执法情况;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逐步实现全过程录音录像。
第十二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记录的,在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执法人员应当检查音像设备的性能、电量和存储空间使用情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
第十三条 在音像记录过程中,因天气恶劣、设备故障、设备损坏、电量或者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造成音像记录中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重新开启设备后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无法继续记录或者记录信息丢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行为结束后立即向所属机关负责人报告,说明并记录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执法活动结束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音像记录信息移交存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当在返回本机关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不得自行保管。
存储执法音像设备中的音像记录应当使用专用存储设备或者指定平台。任何人不得修改、删除或者损毁原始记录,除因办理案件需要,未经所属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复制音像记录信息。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制光盘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信息,与档案一并归档。光盘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用实时联网等互联网信息技术进行记录、存储和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将办理完毕的行政执法事项的调查记录、证据、文书和审核签批等,以及记录行政执法过程的声像和电子信息等记录信息,及时归档保存。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可以同时进行音像记录。文字记录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机关印制的制式文书,鼓励采用电子文书并结合电子签章等信息化技术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暂扣行政执法证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记录的;
(二)故意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